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122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傅建瑋 被告 仇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144元,及自109年
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
6年8月11日上午11時48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稱車輛)沿永貞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段興工業路口欲右轉進入工業路時,不慎撞擊同向由訴外人 廖威盛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廖威盛受有腰椎第一至第五根壓迫性閉鎖性骨折,頸部、四肢擦挫瘀傷等傷害。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與廖威盛受傷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支付廖威盛保險金4萬2,144元,有其所提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9頁),另被告係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且被告與廖威盛於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所簽立之調解書明載被告賠償廖威盛之8萬6,000元並不包含強制保險(見卷第47頁),則原告依首揭規定,就其賠付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並無不合。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卷第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