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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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11號原告 黃美東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正確表明「當事人」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及該代表人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代表人為「 黃萬益 」,然並未記載被告代表人與機關之關係,【按原告起訴時之被告代表人為黃萬益(所長)】,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其記載。
二、「訴訟標的」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起訴狀於「訴訟標的」欄之記載原處分案號為「①108年11月05日字第E00000000號、②108年11月05日字第E00000000號、③
108年11月05日字第E00000000號、④108年11月05日字第E00000000號、⑤108年11月05日字第E00000000號、⑥10
8年11月05日字第E00000000號、⑦108年11月05日字第E00000000號、⑧108年11月05日字第E00000000號、⑨108年11月05日字第E00000000號」,惟原告所檢附被告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正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①10
9年3月20日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②109年3月20日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③109年3月13日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④109年3月13日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⑤109年3月13日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⑥109年3月13日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⑦109年3月13日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⑧109年3月13日竹監苗字第54-E000000
00、⑨109年3月13日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號」,原告應於補正後起訴狀之「訴訟標的」即「交通裁決日期及案號」欄,具體且正確列載本件訴訟標的即交通裁決字號,以茲明確。
三、「行政法院」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8款之規定,原起訴狀「行政法院」欄僅記載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行政法院名稱全銜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其記載。
四、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各1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欄記載「109年度交字第11號」,以資區別。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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