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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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20號原告 孫銘聰 被告 李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法定利息,並刊登全國版報紙道歉。嗣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刊登全國版報紙道歉部分,合於前述規定,先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仰慕訴外人 許月卿 ,認訴外人許月卿與其老闆即原
告有曖昧,心生嫉妒,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單一犯意,㈠於108年7月中旬,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以暱稱「BettyYo」,在原告之個人臉書留言:「孫銘聰先生,別公私不分。常在女員工上班時間,酒喝下去就狂打給員工,去按摩喝酒也拍照傳給女員工,你的舉動已令女員工覺得困擾,請你自愛」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㈡復於108年7月20日前幾日,在不詳地點書寫信件、內容為「...管理女員工是這樣的方式、打電話還問女方為何不接電話、...有本事就公開說您都趁女員工休假時間傳訊息、狂打電話、傳相片給女員工、下一波就是公佈你跟女員工賴的對話內容...」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寄送至原告經營之「益廣企業社」,於同年月20日送達,由益廣企業社之會計收件並閱覽前開信件,核查被告以如此不實之言論妨害原告之名譽、原告所經營之「益廣企業社」尚有數十名女性員工、經被告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Be
ttyYo」於原告臉書留言誹謗、再以書件寄至原告經營之「益廣企業社」、明顯致使原告公司之女性員工、對其產生誤解致而影響原告公司之營運、所損失之營運利益自不在話下。
㈡查被告上揭犯行、被告以前述之行為及言詞污蔑原告、足
以眨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又直接影響原告公司之營運、原告請求賠償500,000元,應屬恰當,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利息。又伊的學歷國中畢業,收入一個月大約50,000元;離婚,有三個小孩,年紀分別為22、19、3歲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5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就被告所涉刑事妨害名譽罪部分,經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審判期日、第二審準備程序期日,被告均當庭表示認罪,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伍拾伍日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26號及10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言行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屬有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學歷為國中畢業,經營益廣企業社,一個月收入約50,000元,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832,615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2筆、汽車5部,財產總額共4,162,000元,108年度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2筆、汽車5部,財產總額共4,162,000元;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8,650元,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審酌被告對原告施以加害行為,所造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程度,再核以兩造之財產、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500,000元顯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由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並未支出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