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165號原告 李燦枝 被告 陳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下午3時27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段地下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維新街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距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側,致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毀損、板金凹陷,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900元(含工資費用1,400元、零件費用2,5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照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車禍事件員警所製作之相關卷宗資料附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被告確有過失駕車不法損害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於96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3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8年10月2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元為250元限(計算式:2,500元×1/10=2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400元,共計1,650元(計算式:250元+1,400元=1,650元),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