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益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益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09年10月22日下午6時許」,更正為「109年10月22日下午6時許起至晚間8時許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益聰於民國93年間曾因酒駕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次為第2次酒駕。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再次酒後駕車,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惟衡酌被告本次犯行離前次酒後駕車已隔16年,且被告飲酒完畢至駕駛車輛上路至少已隔10小時,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42號被告王益聰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聰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竟於翌(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嗣於23日10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因行車不慎碰撞前方由 林慶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未致人受傷)。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23日11時36分許,對王益聰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益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慶龍於警詢中證述車禍過程等情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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