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1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耀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耀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耀辰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簡字第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18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適有巡邏員警經過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路口,發現古耀辰駕駛搖擺不定因而予以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古耀辰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其只是要牽車出來重新停好,車子有發動,有戴安全帽,人也坐在車上,但還沒有騎,警察就過來盤檢,同事也說好要載其回家,且其當時並無醉意云云。經查:
㈠本件查獲員警 劉立庭 陳稱:其於101年6月18日凌晨3時至
5時間擔服巡邏勤務,行經高雄市○○區○○路及忠孝路口時,發現被告頭戴安全帽、駕駛ZET-662號輕型機車駕駛於道路上,被告一見有警察,即橫停於忠孝路快車道上,擋住來車,其遂上前將被告勸離快車道,同時並發現被告帶有酒味,即依相關規定對被告施以酒測等語,有員警劉立庭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復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171959600號函所附之警方攔檢被告實施酒測之蒐證光碟,畫面中2位員警與被告互動過程中,亦數次提及親眼看見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上乙節,與上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而員警與被告素昧平生,應無設詞誣攀之可能。再被告身為一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明知酒後駕車乃法所不許,如有違反,將受行政及刑事處罰,則如被告僅為將機車重新停好,其何須冒著將擔負刑責之風險,坐在已發動之機車上以移動該機車?如此行為殊難想像,顯與常理有悖。準此,應可認被告確有酒後騎車上路之事實無訛。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被告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有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等情,亦有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應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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