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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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2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心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心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改為「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心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雖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尚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733號被告郭心瑋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號之5居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
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心瑋於民國101年7月8日凌晨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彩締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9分許,駛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且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凌晨3時39分許,測試其呼氣濃度每公升仍達0.58毫克。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檢察官劉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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