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1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芸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芸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芸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前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680號處以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復審酌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竟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48號被告陳芸芸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芸芸於民國101年6月29日23時30分許至翌(30)日凌晨
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如意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芸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達0.58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檢察官鄧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趙淑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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