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50號抗告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原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所為107年度聲字第20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抗告人許春風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7年度陳字第83號被告許宗力等案件,對於民國107年9月13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經本院於107年9月26日裁定駁回聲請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對於本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故本件抗告顯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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