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0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被告 車台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
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至95年9月27日止,尚欠250,74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翁挺育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600元合計11,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