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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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 李玉海 律師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陳淑貞 律師即 張益周張秀青張秀政 之破產管理
人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13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2紙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對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張秀政、張益周、張秀青為保全程序,並經本院以91年度存字第1745號准予提存在案。
嗣陸續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51號、95年度聲字第3118號、99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復經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1529號、95年度存字第6935號、100年度存字第
115號准予提存。茲因提存之面額10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又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以91年度裁全字第3131號裁定聲請人以100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鴻禧公司、張秀政、張秀青、張益周之財產在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聲請人於民國91年4月22日提存上開債票,且經本院以91年度存字第1745號准予提存,復經本院先後以附表所示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經聲請人依序提存附表所示之債票,並經本院以附表所示之案號准予提存在案等情,有本院99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
100年度存字第115號提存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1745號、92年度存字第1529號、95年度存字第6935號、100年度存字第115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
茲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依前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附表:
┌──┬──────────┬────────────┬──────┬─────────┐│編號│變換提存物之裁定案號│變換之提存物│提存日期│准予提存案號│││││(民國)││├──┼──────────┼────────────┼──────┼─────────┤│1│92年度聲字第451號│10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92年4月22日│92年度存字第1529號││││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2│95年度聲字第3118號│同上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95年12月8日│95年度存字第6935號││││債89年度甲類第14期債票│││├──┼──────────┼────────────┼──────┼─────────┤│3│99年度聲字第517號│同上面額之97年度甲類第1│100年1月12│100年度存字第115號││││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李心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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