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39號原告 徐膺哲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被告 楊聯鎮 即零空間室內設計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宛亭 律師
洪崇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聯鎮即零空間室內設計企業社應返還原告670,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上開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0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復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上開起息日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楊聯鎮即零空間室內設計企業社前於民國98年11月間因
有營運資金之需求,遂請求原告借貸渠100萬元,原告因而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貸100萬元,並預扣利息10萬元後,連同被告自己之12萬元款項,共計102萬元匯至被告楊聯鎮即零空間室內設計企業社開立於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被告楊聯鎮即零空間室內設計企業社於100年5月17日、102年5月13日分別給付原告10萬元、229,121元後,即未為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670,879元。為此,爰以本起訴狀催告被告楊聯鎮即零空間室內設計企業社清償借款,且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因原告確有給付系
爭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亦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事實,被告復未能證明其因何法律上之原因得受領有上開款項之利益,則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向被告為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楊聯鎮即零空間室內設計企業社應返還原告
670,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相約合夥投資零空間室內設計企業社,雙方出資金額各
半各出資90萬元,當時基於稅務問題考量雙方同意由被告楊聯鎮擔任零空間室內設計企業社之負責人,而原告則為該企業社之隱名合夥人。被告遂於98年11月25日,從被告楊聯鎮個人位於台新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中提領90萬元,而原告則於98年11月17日向桃園台新銀行創業部貸款100萬元並以其中之90萬合夥投資零空間室內設計企業社,兩造相約於98年11月25日各自提領所須出資之合夥金,合夥金額共計180萬元。於當日取得180萬元後,即將其中之78萬元現金用於給付廠商款項與師傅工資,並將剩餘之102萬元匯入零空間室內設計企業社位於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作為可動用支配之現金。
爾後因零空間室內設計企業社經營不善,導致虧損歇業,原告方故意扭曲事實並對被告提起訴訟,兩造間之關係實為合夥,並非如原告於起訴書中所載之金錢借貸關係。
㈡實際上零空間室內設計企業社經營之盈餘款項,皆由原告與
被告兩人平分各半,且零空間室內設計企業社於歇業結算時亦將所餘現金分一半予原告。原告起訴書中所提被告於100年5月17日、102年5月13日償還之借款部分,亦係將合夥盈餘所得匯予原告之款項,而非原告所稱償還借款,零空間室內設計企業社曾多次將所得盈餘匯款於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曾於98年11月25日匯款102萬元至被告楊聯鎮即零空間
室內設計企業社開立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1頁)。
㈡被告楊聯鎮即零空間室內設計企業社曾於100年5月17日、
102年5月13日分別給付原告10萬元、229,121元。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楊聯鎮及零空間室內設計企業社間是否有成立10
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㈡原告提出之原證二、三、四,是否為交付被告楊聯鎮及零空
間室內設計企業社之借款?被告於100年5月17日及102年
5月13日之匯款是否為了償還上開借款?㈢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25日匯款給被告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須原告就其主張消費借貸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時,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始須就其抗辯之合夥原因關係為舉證。
六、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裁判見解可供參酌。原告曾於98年11月25日匯款102萬元至被告楊聯鎮即零空間室內設計企業社開立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揆諸上揭裁判意旨,上開金錢交付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其主張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匯款款項,即乏依據,而無理由。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著有明文。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固有認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仍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況本件原告係因就「兩造間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始備位主張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所主張者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仍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雖本件被告所提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43頁)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之事實,然亦不得因此逕認被告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否則不啻將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轉嫁被告,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裁判意旨有違。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收受上開匯款確無給付目的,亦即原告匯款予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收受上開匯款,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