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6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李佩錦 被告 黃崇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0年8月13日起至101年10月22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91,002元暨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是依系爭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未給付之全部款項。又被告於92年11月30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11月30日發卡起至101年10月14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43,515元(含消費本金111,694元、利息131,821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電話理財服務系統約定書、台新銀行Yoube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記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合計8,04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