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自已過世之叔父 何勝賀 (民國96年9月30日死亡)處,整理衣物所發現2支制式手槍(分別以A槍及B槍代之)及子彈,為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仍予以持有。於96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另行審結)共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A、B等2枝手槍及另一不詳型式之可射擊9mm口徑子彈之手槍(未扣案,下稱C槍),並均裝填不詳數目子彈,由被告甲○○駕車載送被告乙○○一同前往丁○○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後,再由被告乙○○與被告甲○○前後走至丁○○住處門口,被告乙○○及被告甲○○明知當時屋內丁○○及員工丙○○正坐在客廳內,任意開槍射擊,顯可能致人於死,竟仍基於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取出A槍及C槍,先朝向大門射擊後,竟又至窗外,持槍朝屋內丁○○及丙○○方向射擊,嗣丁○○及丙○○見狀躲避至臥室,被告乙○○又朝2人逃跑方向射擊數槍後,射擊期間,被告甲○○走至樓下後,又上樓待被告乙○○射擊完畢,始一同離開現場。丁○○及丙○○見被告乙○○等人離開後,共在現場拾獲11顆9mm口徑之子彈彈殼。並於事後將彈殼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照片一併交由警方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96年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拘提被告乙○○及被告甲○○到案說明,被告乙○○自行提供手槍2枝及子彈1顆扣案;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業於97年5月8日死亡,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月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10、14頁),足證被告乙○○確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王俊彥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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