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肆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2年9月9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1,600,000元,借款期間至95年9月9日止;另被告於92年10月1日向其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間至95年10月1日止;另被告於92年10月29日向其借款2,900,000元,借款期限至95年10月29日止;被告另於92年11月27日向其借款5,500,000元,借款期限至95年11月27日止。上開借款均約定利息按年息4.34%固定計算,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付款項一併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照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上開借款到期後,借款人均未依約償還本息,共計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及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陳明華 到庭未爭執,被告 劉鴻輝 則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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