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除字第44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2902號公示催告。
二、本判決附表編號001、002號證券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分別於民國96年1月22日、95年12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秀娥┌──────────────────────────────────────────────────────┐│附表:96年度除字第44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申報權利期間(個-月)│├──┼─────────┼────────┼───────┼──────┼─────┼───────────┤│001│飛比樂有限公司葉│玉山商業銀行和平│24,780元│95年9月5日│AG0000000│4│││耘心│分行│││││├──┼─────────┼────────┼───────┼──────┼─────┼───────────┤│002│ 曾玉婷華南商業銀行 中崙 │7,653元│95年8月31日│SC0000000│3││││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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