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8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遂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2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乙○○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8日1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上某處空屋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於同年月16日1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8鄰中崙278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6年12月18日2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旁之空地,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於96年12月18日22時20分許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