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95年1月18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10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6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23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
95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6日中午12時15分前之某時,在新竹市○○街新生醫院某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12月15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保管字號:97保年度保管字第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頁),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