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2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紀錄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6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
3者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被告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10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3者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之年,本應尋求正途獲取所得,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為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輕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2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