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七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皮包一個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號被告 鄭郁如 涉嫌商標法案件,被告已據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皮包一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皮包一個,經鑑定發現其材質、車工、色澤、配件之結構、造型、文字、標示等,均與真品迥異,此有路易威登產品(LV)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另被告販賣之仿冒LOUISVUITTON皮包,確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憑參。而被告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號依職權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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