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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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育實
游嘉祿 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點三二五,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點六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點四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點七四八,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四九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2件為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0年3月23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及38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3月23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第1期至第36期按期付息,自第37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其中借款1,350,000元部分利息按郵匯局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58%計算,並隨郵匯局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另借款380,000元部分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625%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以上借款不依約清償本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未料被告甲○○未依約履行,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7,436元(即第1審裁判費17,236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佩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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