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公文櫃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乙○○並無重大不良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所為業已妨害警察執行公務,惟慮其係因酒後一時失控所致,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47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5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96年1月20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 楊金玉 經營之「巷屋卡拉OK」內,酒後搗毀店內桌子、碗盤(楊金玉部分未提出告訴),經楊金玉報警,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正服巡邏勤務之警員 郭瑞榮 ,經派出所通報前往上址處理,乙○○竟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郭瑞榮,以「幹你娘臭雞巴」等語咒罵,當場侮辱,經警方將乙○○帶回派出所後,乙○○仍承前犯意持續咒罵,並再搗毀派出所內公文櫃之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嗣為警制伏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證人楊金玉、高隆河之證詞,(三)警員郭瑞榮工作報告、電話紀錄,(四)照片、錄影光碟。
二、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第354條毀損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檢察官甲○○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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