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4日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並於92年11月17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惟原告係假結婚之人頭,兩造自始並無結婚之意,兩造婚姻應屬無效,原告並已因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皆無結婚之意而婚姻應屬無效,惟因兩造已依照上開規定為結婚之登記,在法律上既應推定為已結婚,而形式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原告現因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仍有被認定為被告配偶之危險,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雖於92年10月24日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並於92年11月17日至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再以申請被告來台探親為由,使被告先後於92年12月3日、93年12月8日進入台灣地區,惟原告實際上係為賺取報酬而與被告假結婚,而被告則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為能來台打工,兩造始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實則兩造皆無結婚之真意;嗣因被告於94年2月26日非法打工為警查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廣西壯族自治區宜州市公證處2003年10月27日(2003)桂宜證字第33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11月17日(92)核字第062188號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3月16日境信雲字第09510128750號函附被告遭遣返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3月16日境信品字第0951007425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95年3月23日基仁戶字第0950000913號函附兩造結婚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抗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其準據法,先予敘明。次按婚姻係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其根本要件,而此婚姻意思係指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並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而言,故雙方當事人須具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倘當事人結婚時皆無結婚之真意,而係基於其他目的而為虛偽結婚,則其結婚自屬無效。查本件兩造間既無結婚之真意,已如前述,則其等縱於形式上已公證結婚,並回台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因欠缺結婚之意而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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