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被告甲○○與不詳男子1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如附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鄭梅君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44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受雇於 王治 ,在基隆市○○區○○路○號王治開設之加吉冷氣行工作,後因故離職,95年10月15日下午某時,甲○○夥同不詳男子1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駕駛向不知情友人借用之T3-1602號小貨車,至上址竊取王治放置在騎樓之冷氣機2台。適為鄰人 方金玲 發現記下車號,轉知王治及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之供述,證人王治、方金玲之證詞,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二、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