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155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正男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百分之○點九九九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參拾壹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1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總金額時,除須按週年9.99%計收循環利息外,並依循環利息10%加收違約金,被告自94年1月22日起未按期繳付,尚積欠51,306元;㈡被告於91年12月3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按融資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融資利息20%計算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不料被告自93年12月20日止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繳,皆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信用卡交易查詢、現金卡消費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
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530元(第1審裁判費1,3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