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9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四三號
原告甲○○即哥鼎搬運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福建省連江縣港務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商港法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連秘法字第0九一00二六一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係從事船舶貨物裝卸之承攬業者,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至五日期間承攬卸載東隆輪砂石,未依商港法等規定及所提「岸上裝載計畫」之棧埠作業規定進行作業,致大量砂石滯留馬祖南竿福澳港區,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商港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妨害港區安全及污染港區之行為,依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新台幣(下同)九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貳、陳述:
一、「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又同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二、經查原告所卸載之砂石乃建築使用上之用料,並非泥土污染物,被告所指該砂石造成「碼頭區塵土飛揚,嚴重污染週邊環境」等指控,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並無其調查所獲得之任何積極證據能證明原告污染港區,造成安全問題之事實。
三、被告承認原告船船進港係按合法程序,且砂石為非污染物。然竟以:「但處理不當就會造成污染及安全問題」等假設、推測、未來等之性質理由,進而率斷原告有實際造成港區污染及安全情事,其認定顯以商港法並無處分預備犯的之規定相悖。又原告逾期作業期間,亦遵照該處規定,繳納作業費八千二百元整。
四、被告亦曾對本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九十一)港棧字第0九一00000七0九號再裁處原告「即日起停止營業處分」在案。姑且不究被告上揭處分條依法無據,且已造成原告重大損害之事實,就以一罪不二罰之原則,實宜撤銷本案處分。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從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承攬卸載「東隆輪」砂石期間,未依商港法等規定及所提〔岸上裝載計畫〕之棧埠作業規定進行作業,以致大量砂石滯留港區,已嚴重造成港區環境污染並妨礙其他船舶進港及作業人員之安全。
二、福澳港僅乙座負七公尺深水碼頭提供千噸級客、貨輪進出港作業使用,依現有每日臺馬輪及合富快輪之航報,再加各類貨輪進港卸貨,該碼頭已不敷使用,貨輪要進港卸貨,均必須等客輪離港後才能靠港,且需經常利用夜間卸貨,若無法一次卸貨完成,翌日需先行離港,讓客輪先進港作業後,再接續進港卸貨,在擴港未完成前,均以目前模式操作,船方與岸上裝卸行亦深諳此等作業模式,且行之有年。
三、東隆輪進口砂石雖是合法申請,其載運之砂石數量龐大,為避免大量砂石滯留碼頭,造成碼頭癱瘓,被告於船舶進港卸貨前,均要求承攬之裝卸行應依該行現有之人力及設施評估卸載所需之時間,詳提〔岸上卸載計畫書〕作為卸載作業管理之基準,若無法一次完成,應分成二至三次卸載作業,避免影響到客船旅客上下船及其他船舶靠卸貨,且在原告向被告申請作業時,承辦人員已再三向其說明,然原告並未依規定辦理。
四、東隆輪(DongLong)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即靠好碼頭進行卸貨,本航次載運砂石三、七00噸,裝卸期間僅有三部貨車載運,與所提之卸載計畫內容有七至十輛貨車實不相符,以致大量砂石因載運不及,而滑落海中,被告要求船方暫時停止卸貨,並電請原告儘速處理及增加車輛輸運,然該行一直拖,直至同年四月三日晚間二十一時該行停止作業,而船上尚有約二千噸之砂石就直接滯留於深水碼頭。
五、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台馬輪靠港時,負責帶解纜人員需跨越砂堆,才能將纜繩套上纜栓,增加帶解纜困難,稍有不慎不但無法讓台馬輪順利靠泊且易發生帶纜人員意外事件,再加上新華輪進港卸貨,幾乎無空間提供作業,勉強卸貨則會造成危險,由於福澳港深水碼頭早期係以基樁式結構,無法承受長時間之重物堆壓,被告恐碼頭無法承受影響結構體損壞,被告一直聯繫原告急速清運,惟原告一直拖延避而不理,至砂石在兩天(四月五日)後才全部處理完畢。
六、裝卸作業係由船方委託裝卸行經雙方同意後簽立委託書送繳被告審核,該行在受船方委託砂石裝卸載作業前,即已明確暸解相關規定,但於實際作業時為了貪圖自身小利,謊稱貨運業怠工,而據被告深入瞭解,係原告隨意向貨運業削價所致,並非意外事件,而其他裝卸行如:華揚搬運行同樣承接相同之砂石量卸載均能依被告規定按時處理完成。
七、小三通第三國籍船舶進港當然要按合法程序,砂石本身雖非污染物但管理不當任其風起塵揚就會造成污染及安全上的問題,若按原告所提歪理,往後各裝卸行亦可比照其處理模式(將大量砂石卸在碼頭上再以自已所有之二至三台貨車慢慢裝載),那其他船舶如何進港?卸貨時造成整個港區塵土飛揚及作業上之安全問題,要如何處理,若長期以往任其所為,則港務管理形同虛設,公共設施形同私有,政府之法令又如何去執行。
八、原告未依港務等有關規定因而污染港區,造成安全問題,已違反商港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為維護港區秩序及勞工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依商港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商港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在商港區域內,不得為左列行為:...四、其他妨害港區安全及污染港區之行為。」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銀元)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責令拆除或勒令停工或停止營業。」
二、本件原告係從事船舶貨物裝卸之承攬業者,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至五日期間承攬卸載東隆輪砂石,未依商港法等規定及所提「岸上裝載計畫」之棧埠作業規定進行作業,致大量砂石滯留馬祖南竿福澳港區,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商港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妨害港區安全及污染港區之行為,依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九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九十一)港棧字第九一○六二號處分書、東隆輪岸上裝載計畫、現場照片、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假設、推測、未來之理由,進而推斷原告有實際造成港區污染及安全之行為,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連江南竿地區目前僅有一座深水碼頭,各類貨輪進港卸貨作業均必須以客輪優先,貨物於當日未能卸畢,則必須先行離港俟「台馬輪」完成進出港後,始得再行作業,貨物且不得滯留岸上以維人員安全,此一模式不僅已行之有年,且被告均要求船舶進港卸貨前詳提「岸上卸載計畫書」,作為卸貨期間卸載作業管理基準,本件原告所提「東隆論」卸載砂石,亦係依此一程序進行。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開始進行砂石卸載,直至三日晚間尚未完成卸載,其未卸載完成之砂石則直接滯留碼頭亦未加以覆蓋,次日(四月四日)台馬輪靠港時,該批砂石不僅嚴重導致碼頭帶解纜人員作業安全,更造成碼頭區塵土飛揚,嚴重污染週邊環境,其未依被告所定及原告所提「岸上卸載計畫書」程序進行作業,至為顯然。原告之行為既已造成港區環境污染並嚴重妨礙其他船舶進港及作業人員之安全,則被告依商港法第十八條第四款及第四十六條處原告九萬元罰鍰,即屬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其所卸載之砂石乃建築使用上之材料,並非泥土污染物云云,惟查商港法第十八條第四款所規範者係以維護港區安全及避免造成港區污染為目的,是卸載砂石是否構成妨害港區安全及污染港區之行為,並非以砂石本身是否為污染物品為認定標準,而應以卸載行為本身是否造成港區之污染或安全之妨害為斷,是原告於卸載過程中,其卸載物品如客觀上確實已造成妨害港區安全及污染港區之行為,即應依法處罰,與其卸載貨物本身是否即為污染物品無涉。
五、又原告稱:其除被罰鍰九萬元外,另已繳納港區滯留費八千二百元,且被告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港棧字第0九一00000七0九號裁處原告「即日起停止營業處分」,顯違一罪不二罰之原則云云,惟查港區滯留費係原告使用港區必須支付之費用,與罰鍰無關,至停止營業處分,係被告對原告逾期未繳罰鍰另外所為之處分,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況該處分業經被告撤銷而不存在,原告所稱,均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三三條第一項、二三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林樹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