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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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37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6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即被告甲○○確有施用毒品觸犯法律,但因為初犯,不知案件訴訟流程與相關知識,而警員因績效問題,於發佈通緝前,故意不讓抗告人前往地檢署報到,以致變成「緝獲歸案」,抗告人並無吸食毒品前科,如因此被認定有繼續吸食傾向,而裁定應受強制戒治處分,對勒戒人實有不公。抗告人自從交保候傳後,便再也沒收到法院任何公文裁示,又抗告人係旅遊公司負責人,且為單親家庭,因警局的「誘捕歸案」,公司業務完全無交接安排,心中常掛念公司及家中狀況,怎會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請重為認定云云。
二、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96年9月5日北所衛字第0961301275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所辯僅為個人因素,非得停止或暫緩強制戒治之事由,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自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毒抗 字第 379 號裁定(96.11.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毒聲 字第 68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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