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13號聲請人 陳王秀娥 相對人 吉柔 諭相對人 楊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吉柔諭 、楊瑞源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001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吉柔諭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002、003、004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吉柔諭、楊瑞源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相對人吉柔諭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吉柔諭、楊瑞源共同簽發、及相對人吉柔諭簽發如聲請狀附件所示之本票共5紙,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持有之本票其中票號CH542750號本票發票日記載,依該本票形式上之外觀客觀觀之,其中「月」部分係記載為「8、9月」,致無法辯識其發票日期究為109年8月30日或109年9月30日,依上意旨,該本票應認為係屬無效,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則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0年度司票字第41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9年3月27日│150,000元│109年4月27日│109年4月28日│CH356872││├──┼───────────┼─────────┼───────────┼───────────┼────────┼──┤│002│109年4月23日│480,000元│109年5月22日│109年5月23日│CH356875││├──┼───────────┼─────────┼───────────┼───────────┼────────┼──┤│003│109年4月30日│300,000元│109年5月31日│109年6月1日│CH542733││├──┼───────────┼─────────┼───────────┼───────────┼────────┼──┤│004│109年10月31日│41,220元│109年10月31日│109年11月1日│CH578110││└──┴───────────┴─────────┴───────────┴───────────┴────────┴──┘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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