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2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442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吳依紋
陳巧姿 被告 黃志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志煒前於民國94年8月間向原告(合併更名前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其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於96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625元及利息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43元,及其中28,625元自96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確曾於94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惟原告並未有使用紀錄。
嗣突於95年9月8日新增一筆補卡費200元,補卡後至96年6月26日其間始陸續有使用紀錄,金額不大,且有部分還款紀錄,但因還款金額小於借款金額,總計仍積欠原告主張之金額,然被告從未向大眾銀行申請補發現金卡,顯係遭他人冒名申請補發現金卡,而原告請求之款項經核對大眾舊系統存摺交易明細查詢之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下稱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均係自95年9月8日補發現金卡後所生之消費借貸債務,因此請原告提出大眾銀行申請補發現金卡之規定?及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請補發現金卡之書面或被告簽收補發之現金卡等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申請補發現金卡等語(本院按:被告其餘與本件訴訟結果無涉之抗辯,不予贅載)。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合併更名前為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尚積欠本金28,625元及利息迄未清償之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大眾呆帳案件交易明細查詢、大眾舊系統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大眾FCR消金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確曾於94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一節並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之款項均屬95年9月8日補發現金卡以後所生之債務,然被告並未申請補發現金卡,應係遭他人冒名申請使用,而與被告無涉等語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原告對於被告請求之欠款均係自95年9月8日補發現金卡後所生之消費借貸,此為兩造所共認之事實,復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件在卷可稽,惟被告否認有於95年9月8日申請補發現金卡,因此,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有無於95年9月8日申請補發現金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申請補發現金卡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陳稱金融機構對於現金卡遺失辦理補發之流程,均需客戶本人親至金融機構臨櫃辦理,本件現金卡之補發,應係被告親自臨櫃辦理,而無遭他人冒領或冒用之可能;至於相關書證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出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相關書證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出之不利益亦不應轉嫁由被告負擔,難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申請補發現金卡之有利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