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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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星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星瀚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並無可取,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防水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得之Y型置物架1個,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為警查獲,而扣得本案遭竊之Y型置物架1個,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保管收據1紙附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犯罪之六角型扳手1支,業經本院109年簡字第1382號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故本案不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9年度偵字第31596號被告賴星瀚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星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5日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持其所有之六角型扳手1支(另案已查扣),拆卸 吳姿霖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之Y型置物架1個(價值新臺幣1590元),竊取得手後,騎乘該機車載至臺中市○區○○街附近,丟棄在該處社會住宅建案之工地草叢內。嗣經吳姿霖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竊得之上開置物架1個(已發還)。
二、案經吳姿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星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姿霖於警詢時所指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案發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因已經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保管收據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郭景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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