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5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天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天助因涉犯毒品案件,經警方執行搜索並扣押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500萬元,嗣未經本院於10
7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宣告沒收,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予聲請人云云。
三、本院查:聲請人即被告陳天助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惟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本院俟相關卷證繳齊後即將檢卷函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然因本案尚未確定,是上開扣押物品與本案案情關連性之強度、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均有待上級審法院調查確認後,始得予以判定,故在全案確定前,上開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自無從發還,故聲請人上開所請,並無理由,自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周裕暐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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