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書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書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書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於民國108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嗣被告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07號被告詹書帆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書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緩刑2年(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0年1月17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00號之居所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後,竟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9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市○○○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書帆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檢察官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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