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清泉自民國110年1月11日晚上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日(12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1月12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時,因臉色明顯潮紅、形跡可疑且聞有酒味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0年1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61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陳明知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並業因酒後駕車而遭吊扣駕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第59頁),仍為本案犯行,已足危害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生命、身體、安全,漠視國家法令,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本案被告係於飲酒後翌日始駕車上路,且本案並無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被告110年1月12日調查筆錄)及本案測得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