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4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4年重小字第1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之規定,固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上訴理由,非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前段亦定有明文。意即小額訴訟程序,基本上其訴訟程序之設計,無非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息紛爭,故求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同時異於該簡易訴訟程序之設計(一、二審為事實審,例外以判決違背法令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始得飛躍上訴於最高法院,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及同條之2規定足參),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即以一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唯論,此觀諸小額訴訟程序所規範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自明)為設計,是以該小額訴訟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乃有規定準用該普通訴訟程序之二審規定(諸如同法第440條上訴期間、第
441條上訴狀之法定程式、第441條及442條上訴不合法之處理)及普通訴訟程序之第三審即法律審規定(諸如同法第
468條、第469條規定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第471條上訴理由之表明提出及未合法提出之處理)。意即依上說明,就該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1)倘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即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上訴聲明之記載陳述)、上訴期間、上訴費之繳交等要件,當即依前揭第436條之規定準用該二審即同法第441條或第442條之規定為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始以裁定駁回。(2)於該上訴理由之提出,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該法條乃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同時應具體載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係涉及該法律審所規範之應如何為上訴理由之表明及提出,是此部分即應依前揭小額訴訟程序第43
6條之32規定,準用該法律審之第471條之規定,意即如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關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詳如理由二所述),即應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否則未提出者,即毋庸命提出或補正,而逕得由二審法院裁定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小字第112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之上訴理由無非記載為:「一、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有提出願意修理被上訴人受損之自小客車,並派修理廠恢復原狀。
二、調解委員會調解期間上訴人居所不定,收到通知單時已逾時,無法進行調解。三、法院傳票通知書之地址為上訴人原戶籍,上訴人久不住該址,收到傳票者為老人,未能及時通知上訴人,故無法如期到庭。」云云,經查:
(一)按為使第二審法院能迅速審理小額事件之上訴事件,上訴人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及添具必要證據。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事項之一: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解釋、判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當事人對於僅記載主文而未記載理由要旨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仍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但第二審法院宜從寬認定其記載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0點可資參照)。從而,該當事人以該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上開內容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具體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該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難謂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又依原審卷內之訴訟資料,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指係上訴人於93年7月13日12時30分駕駛418-LW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口紅綠燈桿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等紅燈之被上訴人所駕駛之BY-4852號自小客車,致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3萬9744元等語,而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修理估價單及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且依該鑑定意見書鑑定本件車禍係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所造成,被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原審並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筆錄、事故現場照片影本,相互稽核,而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3萬9744元,及自民國94年
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上訴人負擔。原審所為上開判決尚非無據。而上訴人於上訴狀並未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綜上,本件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惟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471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連士綱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