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小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23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瑞玲
被   告  孔宋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4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
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叁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31日向原告簽立信用卡申請
書,並領用原告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元)。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持卡至特約
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
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5%(原利率18.25%,為因
應銀行法第47之1條之修正年利率改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之循環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
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詎被告於民國90年6月起未依約繳付
消費款及本金,截至90年6月止,尚積欠伊銀行信用卡消費款
本金8,3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伊銀行自得依兩造間
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338元,及自90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情。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338元,自9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6月5日起,按延滯
第一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
計付500百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本金
餘額計算表、信用卡申請書及契約條款、帳單等證據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曾文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