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23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品菖
被 告 蘇漢仁
被 告 林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蘇苓真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玖萬柒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本金百分之二
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苓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叁佰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苓真(下稱蘇苓真)於民國93年3月30日與
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
約,並約定持卡人應按月繳款,如未依約還款則借款利息按年
息18%計算,暨按上開本金2%計算之違約金。詎蘇苓真未依約
繳納款項,截至95年10月31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9
萬7,351元未清償,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乃於95年12月27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而
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迭經原告催討均
置之不理,而蘇苓真已於99年3月8日死亡,無第一順位繼承人
,被告蘇漢仁、林淑雲為蘇苓真之父母為第二順法定繼承人,
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之規定,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蘇苓真財產上一
切權利與義務。爰以起訴狀送達之日做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
,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苓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9萬7,351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8%計算之利息;暨按本金2%二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苓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蘇苓真於93年3月30日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原名
泛亞商業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約定持卡人應按月繳
款,如未依約還款則借款利息按年息18%計算,暨按上開本金
2%計算之違約金。詎蘇苓真未依約繳納款項,截至95年10月31
日止,共計積欠9萬7,351元未清償,原告已受讓上開債權。而
蘇苓真已於99年3月8日死亡,無第一順位繼承人,被告蘇漢仁
、林淑雲為蘇苓真之父母為第二順法定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
間內向本院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
與證明書3件、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往來帳戶明細表、
本院101年7月23日屏院 崑家慧 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往來明細查詢單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
至15頁),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
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蘇苓真已於99年
3月8日死亡,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後開
始,自應依民法1148條之規定,被告2人僅須在其繼承被繼承
人蘇苓真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