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72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送達代收人 廖士賢
被 告 鄭含光 ( 鄭一篁 即 鄭力元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規
定。
二、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鄭含光給付信用卡款項,惟本院依
原告提出被告鄭含光除戶戶籍謄本記載,確認被告鄭含光已
於起訴前之民國98年1月25日死亡,則被告鄭含光既已死亡
,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鄭含光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而
該項欠缺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逕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