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建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梅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陳文泰
       劉秀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
柒拾壹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
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
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本件原告係針對兩造於民國100年訂定公共工程技術
服務契約(下稱系爭設計契約),及100年度伽藍漁港(富
岡港)疏浚工程委託監造工作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
工程契約所生爭議而請求給付報酬,被告則係以系爭設計契
約之工程款爭議為由提起反訴,是本訴及反訴均係本於同一
工程契約所生之爭執,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審判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依法自應准許被告提起反訴。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甲、原告主張:伊於100年承攬被告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漁業科發
包之「100年度伽藍漁港(富岡港)疏浚工程之水域多音束
檢測暨規劃設計工作」工程(下稱系爭設計工程),並訂立
系爭設計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嗣由訴
外人東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一公司)承攬被告「100年
度伽藍漁港(富岡港)疏浚工程」(下稱系爭疏浚工程),
被告就此委託伊辦理「100年度伽藍漁港(富岡港)疏浚工
程委託監造工作」工程(下稱系爭監造工程),並訂立系爭
監造契約,於監造計畫書核定確認監造服務費之金額為291,
544元。於東一公司最後施工日101年4月28日後,被告未
即時會同伊及東一公司為驗收,遲至102年12月13日始自行
辦理驗收,且就系爭設計工程部分,僅支付765,000元,尚
應給付135,000元,而系爭監造工程之監造費291,544元全
未給付,爰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
第5條、民法第229條及第233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
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1,544元,及自101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前二項之聲明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
系爭設計契約之設計費用,按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2項第
3款約定,係第3期契約價金服務費之15%,且以工程全部
完工並驗收合格為前提,然因原告檢測及設計錯誤,致債務
不履行,其自得拒絕給付餘款135,000元。又系爭監造契約
之監造費用,按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第1、2
點約定,應為建造費用即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之3.7
%,而東一公司浮報疏浚土石數量,且原告未依約派遣監造
人員監督履約,其已終止系爭監造契約,故無庸依第15條驗
收程序為驗收。就東一公司實際疏浚土石數量,嗣經鑑定僅
疏浚土石數量約為6,746立方公尺,則工程實際建造費用為
621,801元,扣除營業稅29,610元及保險費用72,392元後,
原告之監造結算費用應為19,233元。倘原告得請求其為給付
,因原告就系爭設計契約之不完全給付對其負有損害賠償之
債務495,000元,其主張以其中相當數額為抵銷。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設計工程訂立系爭設計契約,約
定設計服務費90萬元。反訴被告於100年10月間提出細部設
計書,領得第2期服務費405,000元,然該設計書內所載,
施測面積為39,100立方公尺,「多音束檢測」所得數據為69
,000立方公尺,相較施作廠商東一公司提報之測量成果46,1
64.5立方公尺,相差達22835.5立方公尺,遠大於合理誤差
值391立方公尺,且東一公司經鑑定實際亦僅疏浚土石數量
約為6,746立方公尺,足見反訴被告提供之數據錯誤,構成
債務不履行,而系爭設計契約之測量工作費為450,000元,
除項次4動復員費40,500元外,其餘應不予給付,故反訴被
告應返還405,000元。又其依反訴被告提供之上開數據辦理
採購,致結算金額增加6,238,199元,逾採購契約價金5%
,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9項,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以系
爭設計契約價金總額10%為上限之違約金90,000元。並主張
以上開債權中之6,829元與反訴被告就系爭監造契約或請求
之6,829元為抵銷,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餘488,171元。
爰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9項約定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
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
8,17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乙、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多音束檢測」係依反訴原告指
派人員至現場指界、繪測後製作工程預算書圖,並經漁業署
審定後據以辦理疏浚工程,而反訴原告亦已給付第2期款,
倘伊檢測結果離譜錯誤,反訴原告豈會支付款項。雖東一公
司使用單音束檢測,提報測量成果為46,164.5立方公尺,然
未提出實測報告,且未經伊到場,無從驗證其正確性,又單
音束檢測亦較多音束檢測不精確,且反訴被告稱「多音束檢
測」之合理誤差值391立方公尺並無依據,則反訴原告據以
稱伊測量錯誤,應無足採。又反訴原告迄今未支付東一公司
,應未受有損害,則以主張採購結算減少6,238,199元,而
請求違約金90,000元,顯與事實有違,應不得請求等語。並
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朝公司
)於100年就被告即反訴原告臺東縣政府(下稱臺東縣政府
)農業處漁業科發包之系爭設計工程,訂立系爭設計契約,
約定設計費總價90萬元。
㈡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皇朝公司應於工
程全部完工並驗收合格,始得請領第三期契約價金服務費之
15%。
㈢臺東縣政府就系爭設計工程部分,業已支付皇朝公司765,00
0元。
㈣臺東縣政府委託皇朝公司辦理系爭監造工程,並訂立系爭監
造契約。
㈤訴外人東一公司承攬臺東縣政府「100年度伽藍漁港(富岡
港)疏浚工程」,並簽訂疏浚工程契約(下稱系爭疏浚工程
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訂
有明文。
㈡經查:
⒈系爭設計契約部分:
⑴兩造為辦理系爭設計工程,而訂定系爭設計契約。依原告
提出兩造訂定之系爭設計契約暨其附件(見本院卷二第3
至20頁),載明:
①系爭設計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二、乙方應給付之標的
及工作事項:100年度伽藍漁港(富岡港)疏浚工程之
水域多音束檢測暨規劃設計工作。
②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
一、契約價金結算方式:㈠履約標的如設可行性研究者:
總包價法。㈡履約標的如涉規劃者:總包價法。㈢履
約標的如涉設計者:總包價法。
二、計價方式:總包價法:⒈乙方於甲方簽約日30日曆天
內提出水域多音束檢測成果報告、基本設計及簡報,
經審查通過後,得請領第一期契約價金服務費之40%
。⒉乙方於基本設計審核通過,甲方通知日起20日曆
天內提送細部設計預算書,經審查通過後,得請領第
二期契約價金服務費之45%。⒊工程全部完工並驗收
合格,得請領第三期契約價金服務費之15%。
③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權利及責任,第9款約定,甲方(
即被告)依乙方(即原告)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乙方
計算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採購結算增加與減少金額絕
對值合計,逾採購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五者,應就超過
百分之五部分,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乘以契
約價金規劃設計部分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款累積違約
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十為限。
④第2條附件二公共工程(不包含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
,第二條約定乙方提供之服務:
㈠規劃:⑴勘查工程基地。⑵繪製工程基地位置圖。⑶
可行性研究結果之檢討及建議。⑷計畫相關資料之補
充、分析及評估。⑸運輸規劃。⑺施工計畫、交通維
持計畫、監測及緊急應變等初步規劃。⑻製作規劃圖
說。如配置圖、平面圖、立體圖及具代表性之剖面圖
等構想。⑼製作工程計畫。如設計準則、規範等級說
明、構造物形式及施工法(含特殊構造物方案及比較
)、材料種類、結構及設備系統概要說明、工程計畫
期程、工程經費概算等初步建議。⑽使用期限規劃及
維護管理策略。(11)其他與規劃有關之技術服務:
伽藍漁港水域多音束檢測及其檢測成果報告。
㈡設計:⑴基本設計。⑵細部設計:⑷協辦下列招標及
決標、施工階段有關事項:A各項招標作業,包括參
與標前會議、設計、施工說明會。B招標文件之釋疑
、變更或補充。C投標廠商、分包廠商、設備製造廠
商資格之審查及諮詢。D開標、審標及決標建議。E
契約之簽訂。F招標、開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處理
。G施工階段事宜、變更設計等事項。⑸其他與設計
有關之技術服務:配合出席甲方預算補助單位或上級
單位之各項設計工作及檢測成果審查會議並應執行簡
報及說明等工作。
⑵觀諸兩造就系爭設計契約之上開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之目
的,除製作伽藍漁港水域多音束檢測及其檢測成果報告外
,檢測成果報告實係作為服務內容之基礎,而服務內容包
含規劃及設計,於規劃部分,用以評估伽藍漁港疏浚工程
之可行性、規劃設計、施工計畫等初步規劃,及工程經費
概算等初步建議,於設計部分,則作為設計之依據,進而
協辦有關事項,乃約定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又兩
造約定依工程進度分3期請領工程款,以完成部分工作即
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故系爭設計契約應為承攬契約,堪以
認定。
⒉系爭監造契約部分:
⑴兩造為辦理系爭監造工程,而訂定系爭監造契約。依原告
提出兩造訂定之系爭監造契約暨其附件(見本院卷二第16
8頁反面至189頁),載明:
①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二、乙方應給付之標的
及工作事項:100年度伽藍漁港(富岡港)疏浚工程委
託監造工作。
②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一、契約價
金結算方式:㈣履約標的如涉監造者:建造費用百分比
法。二、計價方式:㈡建造百分比法⒈服務費用:服務
費用為建造費用之百分之3.7。公共工程(不包含建築
物工程):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占56%監造占44%。⒉
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但不包括規
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
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
方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
費。⒊工程決標底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者,前子目
建造費用以底價百分之八十代之。但仍須扣除前子目不
包括之費用及稅捐者。
③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支付條件:一、總包價
法或建造費用百分法之給付(配合第3條第1款契約價
金結算方式勾選,並由甲方於招標時參照本條附件載明
給付條件)。又第5條附件二建築工程以外各類工程適
用:一、總包價法或建造費用百分法之給付,㈠監造服
務費部分,依工程施工進度之每50%請款一次。請款金
額依「監造服務費*50%」計。㈡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
法計價者,用以計算服務費用之建造費用,於建造工程
決標前,暫以工程決標金額代之;若有工程無法決標之
情事,不得請領監造服務費,於建造工程完成時,建造
服務費以第3條第2款第2目的2子目計算。因暫代而
溢付者,應予扣回。
④系爭監造契約第18條第14項約定,本案委託技術服務範
圍若包括監造者,乙方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
業要點」規定辦理,其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
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
⑤第2條附件二公共工程(不包含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
,第二條約定乙方提供之服務:㈡設計。㈢監造:⑴擬
定監造計畫並依核定之計畫內容據以執行。⑵派遣人員
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
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⑶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
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趕工計畫、工期延
展與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及管制。⑷重要分包廠商及設
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⑸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
及各項測量之校驗。⑹監督及查驗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
設備之品質管理工作。⑺監督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
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⑻履約進度查證與管
理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查。⑼有關履約介面之協調及整
合。⑽契約變更之建議及協辦。(11)機電設備測試及
試運轉之監督。(12)審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
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13)驗收之協辦。(14)
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15)其他與監造有關之技術服
務:監造報表、查驗表等相關書件,以每半個月為一期
(每月1日至至15日及16日至31日各為一期,由甲方式
情況調整之),並於每期末日後4日內將施工日報、查
驗表(含施工照片)等規定應附之表格編製成冊,連同
施工日報、自主檢查表等資料,函送本府備查。
⑵觀諸兩造就系爭監造契約之上開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之目
的,乃擬定監造計畫,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
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製作監造報表、查驗表等相關書
件送交被告備查,並協辦驗收事項,乃約定原告為被告完
成一定之工作,又兩造約定依工程進度分2期請領工程款
,以完成部分工作即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故系爭監造契約
應為承攬契約,堪以認定。
㈢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
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
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
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
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⒈系爭設計契約部分:
⑴原告基於兩造之系爭設計契約,編製工程數量計算表,合
計疏浚方共69,062.21立方公尺,並製作系爭疏浚契約價
目表,其中「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項目,數量記載為
69,063立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詳細價目表[預算]、工
程數量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2頁),
故原告應以其測量結果69,062.21立方公尺,為規劃及設
計系爭疏浚工程之「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項目之數量
為69,063立方公尺,堪以認定。
⑵然查:
①東一公司與被告訂定系爭疏浚工程契約,約定施工日期
為101年1月5日起算100個日曆天,預計完工日期為
101年4月13日,契約總價6,860,000元,施工項目「
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項目之數量為69,063立方公尺
,有系爭疏浚工程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至
46頁)。然東一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委託訴外人阿
富漢有限公司測量,測量成果為46,164.5立方公尺,並
於101年4月23日以101東一營字第419號函檢附施工
前測量報告書與被告。經被告轉呈與原告,原告於同年
月25日函覆被告,經審視後無意見,成果由檢測公司及
承商負責,有阿富汗有限公司「100年度伽藍漁港(富
岡港)疏浚工程」測量成果報告書部分節錄、原告101
年4月25日皇顧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高雄
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第29至58
頁、本院卷四第38頁)。
②又被告復辦理系爭漁港「水深測量暨疏浚土石數量委託
鑑定技術服務」招標事宜,於102年2月5日決標予訴
外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該公會鑑定結果東一公司履
約疏浚土石總數量為「6,746立方公尺」,有鑑定書可
稽。原告雖主張被告嗣於102年間囑請土木技師公會鑑
估系爭工程疏浚土石數量,距原告完工時已事隔1年,
且未會同原告為之,該鑑定報告書並非可信云云;但查
,衡酌土木技師公會於102年2月25日前往鑑定標的物
,進行現場會勘工作,蒐集相關資料,並將標的物之現
況拍照,於同年月26日委由專業測量廠商鉅識測繪科技
有公司,施作系爭漁港水深測量;並進行系爭漁港土石
之取樣(3組共9處),於同年月27日至28日及同年3
月4日至8日7個工作天,委由東林企業社進行疏濬土
石堆置區開挖及開挖土石之回填,鑑定技師與助理工程
師量測疏濬土石埋置之位置及土石尺寸並拍照存證,並
進行土石堆置區淤泥之取樣(3組共9處)。取樣土石
之試體委託TAF認證之公信力實驗室雲橋工程技術顧問
有限公司、信強材料檢測中心台東試驗室,進行系爭漁
港暨土石堆置區取樣土石之土壤含水量試驗(參鑑定報
告書第2頁),綜合研判系爭漁港疏濬工程疏濬土石數
量應約為6,746立方公尺(參鑑定報告書第6頁)。又
依土木技師公會103年7月8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
號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下
高高行 更一卷,卷一第328頁)已載明:該會鑑定報
告書所載土石方淤泥堆置數量約為5,490立方公尺,還
原推算系爭漁港疏浚土石之數量約為6,746立方公尺。
而土石堆置區位置之開挖,係依據原告之疏浚土石堆置
區施工照片及現場淤泥露頭,進行可能埋置淤泥位置之
全面開挖,因此未開挖之位置微乎其微。另依照現場淤
泥露頭(淤泥露出海灘面),堆積於海灘面上,研判埋
置淤泥遭氣候(如潮汐、颱風、暴雨)沖刷之數量甚微
。因此該會鑑定之土石方淤泥堆置數量,並無可能因堆
放位置、氣候而致數量縮減甚鉅等語,亦足認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採樣時間雖距原告施工期間已事隔1年,但此
並不影響該會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此外,參諸被告與東
一公司於104年1月16日至系爭工程土方堆置區會勘,
測量掩埋淤泥與左側海岸距離,因掩埋之淤泥地形變遷
,已無法於現場判斷位置,惟依被告履約蒐證照片,並
參照原告所提施工照片相對位置判斷,經比對施工中照
片淤泥寬度約為12公尺,推測掩埋位置應與左側海岸距
離至少約為12公尺以上,此有104年1月16日會測紀錄
、會勘照片及施工中照片( 高高行更 一卷二第39至42頁
)附卷可稽,經與工程契約書養灘區斷面示意圖(高高
行更一卷一第370頁)所示:施工廠商應挖掘深度3公
尺壕溝,並將挖方土石先放置於圖示右側挖土石方暫置
區,疏浚土石放置於壕溝,最後在疏浚土石方養灘堆置
區,將原先右側挖土石方暫置區掩埋在疏濬土石方之上
乙情(參高高行更一卷一第386頁被告之陳述)相互勾
稽印證,亦可採信土木技師公會所稱系爭工程養灘區所
埋置之淤泥遭氣候(如潮汐、颱風、暴雨)沖刷之數量
甚微乙節,並非子虛。從而,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
應可採憑;原告以前詞爭執該鑑定報告之正確性,不足
採信。
⑶依系爭設計契約之債之本旨,原告之給付義務除應製作伽
藍漁港水域多音束檢測及其檢測成果報告外,檢測成果報
告係作為服務內容之基礎,以為規劃及設計。而原告測量
應疏濬土石約為69,062.21立方公尺,據以認定有疏浚必
要,進而設計、規劃系爭疏浚契約,然於經告知施工廠商
東一公司為施作前之測量結果與其原測量結果有顯著差距
時,亦未為修正或變更之處置,而於東一公司實際施作後
,經鑑定實際疏濬之土石數量僅約為6,746立方公尺,足
見原告原測量應疏濬土石約為69,062.21立方公尺顯有錯
誤,堪認原告所完成之測量工作有瑕疵,揆諸前旨,原告
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
證責任,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實,則原告主張已依
約完成給付,應難採認。
⑷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第3期
款項135,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系
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工程全部完工並驗
收合格,得請領第三期契約價金服務費之15%,而系爭設
計契約工程總價為90萬元,故第三期服務費為135,000元
,而被告於103年5月22日函知原告系爭監造契約已驗收
結案,有被告103年5月22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76頁),堪認系爭設計契約業已驗收,然
原告就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已如前述,且被告亦以前函
告以原告「㈠服務契約價金為新台幣900,000元,因計價
條件未達設計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第3目第三期契約價金給
付規定:『工程全部完工並驗收合格,得請領第三期契約
價金服務費之15%』,第三期價金(尾款)不予支付」,
亦即驗收並未合格,給付尾款之條件未成就,原告不得請
求系爭設計契約之尾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000元
,應屬無據。
⒉系爭監造契約部分:
⑴依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附件二公共工程(不包含建築工程
)之規劃設計,第二條約定乙方提供之服務:㈡設計。㈢
監造。包含⑵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
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⑻履約進度查
證與管理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查。又依原告提出之監造計
畫,其中監工日報表備註欄記載:二、監工日報表原則應
按日填寫,機關另有規定外,從其規定;若屬委外監造之
工程。則一律按日填寫。4.2施工查驗方式4.2.1檢驗停
留點查驗、4.2.3施工查驗,在施工過程期間監造工程師
應是承包商施工進度及施工項目予以查驗,查驗方式採不
定期、不通知方式至工地現場查證承包商當日施工項目之
施工品質及承商是否落實自主檢查,並填據查驗記錄。查
證頻率:…委託駐地監造者,施工期間每日至少查驗一次
。5.3水中挖方作業查驗表,檢驗時機包含施工停留檢驗
點、一般查驗項目;水中挖方作業查驗,查驗細項包含水
方挖方量,查驗標準為立方公尺。備註:2.查驗,不合格
者應填具「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
7頁)。
⑵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之工作內容,包含擬定監造計畫並依
核定之計畫內容據以執行擬定監造計畫並依核定之計畫內
容據以執行,而原告擬定之監造計畫,施工查驗方式,包
含檢驗停留點查驗,及施工查驗。又查驗頻率,依監工日
報表備註欄所載,原告為委外監造之工程,即應按日填寫
;查驗之項目,依原告監造計畫所附之水中挖方作業查驗
表,查驗細項包含水方挖方量,而查驗標準為立方公尺,
堪認挖方量之體積亦為兩造約定之查驗項目,倘原告查驗
不合格,當填具「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堪以認定。
⑶然查:
①東一公司自101年1月5日開工,施工期間由訴外人李
國瑞製作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下稱施工日誌),有施工
日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7頁反面至242頁),
堪以認定。
②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春梅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118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審理時證稱:其在原告擔
任品管,原告就系爭工程是派 沈晏莛 去現場監工,系爭
工程監工報表由其製作,其中「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
」之數據是以車次乘以13立方公分計算,由沈晏莛決定
每車次以13立方公尺計算,並由沈晏莛回報每日車次數
量給其等語(刑事卷一第222至223頁反面、225頁反
面)。又訴外人沈晏莛於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
:伊在皇朝公司任總經理期間,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
施工日報原則上應該依實際數量及情況填寫、登載,但
現場每車次載運數量及土方含水量均不同,又無法每日
收方,故無法實際填寫土方數量,承包商將每日施工日
誌之「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數量提供給伊及黃春梅
,再由伊等每半個月依據施工日誌登載之數量,直接轉
載至監工報表上,伊無法實際審核數量,伊曾向臺東縣
政府承辦人陳文泰口頭反應,監造方只能填載每日載運
車次數量,無法填載疏浚土方數量,但陳文泰不予採納
,所以才會有不實之登載,監工報表均由黃春梅製作。
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之監工報表「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
-本日完成數量」欄位是以車次乘以13立方公尺得出,
是參考施工日誌所填。伊根本不知道車子有沒有載滿13
立方公尺,也無從判斷伊有撤回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49號卷,下稱檢察卷,卷一
第62頁反至63、65頁反面、66頁反面、67頁反面、卷二
第219至222頁、刑案卷二第218頁),並有施工測量
作業查驗表、水中挖方作業查驗表、公共工程監工報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88至116頁、高高行更一卷一
第107至203頁)。原告指派訴外人沈晏莛擔任系爭疏
浚工程之監造主管,故沈晏莛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而
沈晏莛於查驗東一公司施工日誌之「水中土方淤泥挖除
堆置」數量時,每半個月均依據施工日誌登載之數量,
直接轉載至監工報表,足堪認定。
③被告係因民眾檢舉東一公司在系爭漁港載運數量及工程
品質,始於101年2月16、17、20至24日製作監測紀錄
(高高行更一卷一第75頁),發現東一公司有偽造清淤
載運量,為免造成重大錯誤,乃於同年3月7日召開系
爭工程查驗會議,會中並作成:「㈠查本工程施工廠商
、監造單位送審之日報表土方登載數量與本府估測之實
際載運量嚴重不符,經比對現場錄影檔案,施工廠商有
未按實際載運量登載及監造單位監造不實之情事,影響
工程進度品質情節重大,請本工程監造單位(皇朝公司
)、施工廠商(東一公司)各以書面資料於會議結束起
10日內,以書面資料說明與實際現況不符之情事,並將
改善結果敘明後送府,所送資料須包括下列內容:1.對
於本府所查獲疑似未按實際載運量登載、浮報之說明。
2.土方量計算依據,正確數量。3.施工日報表監造日報
表自開工後應悉數檢討修正,並重新依程序送審。4.完
工堆置區驗收方式,需廠商自行提出含水率等相關佐證
資料。5.監造單位該如何正確掌控進度及加強現場管理
。6.各項有關品質進度與實際載運現況不符之修正。㈡
監造及施工廠商應自即日起對工程品質品管等事項改善
,否則依工程契約第21條核處終止契約,並依採購法第
101條辦理。」之結論(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511號,下稱高高行前審,卷二第40至42頁會議
紀錄)。
④再被告於101年2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東一公司施工期
間,因錄影蒐證調查東一公司卡車載運水中土方淤泥之
數量,而發現東一公司有虛報清運水中土方淤泥數量之
情事,乃於101年3月7日系爭工程查驗會議中要求東
一公司應按實際載運量登載施工日誌,並提出土方量計
算依據及正確數量,而東一公司第2次修改送審之施工
日誌所填載履約期間(101年2月9日起至同年3月29
日止)「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合計為34,533立方公
尺(見專案辦結歸檔案件送件單卷第254頁)之數量,
仍係以其自行認定之土方堆置區實際總面積乘以工地密
度實驗係數值為實際土方量,再除以完工日後總車次,
等於每日每台車輛載運方數,並非以實際載運量據實登
載於施工日誌,已如前述,而其用以計算工地密度實驗
係數值之2D地電阻檢測方法,於工程實務上並非用以結
算土石方淤泥數量之方法,已據證人沈晏莛證述無訛(
高高行更一卷二第17頁),且有土木技師公會103年7
月18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高高行更
一第328頁),則東一公司以工地密度實驗係數值作為
計算每日每台車輛載運方數之依據,可否因此得出實際
載運量之結果,顯非無疑。況依東一公司所提施作項目
在土方堆置區自行檢測之查驗改善照片(高高行更一卷
一第364至366頁),僅於堆置現場表面丈量砂土,並
無法顯示與本案埋置地底淤泥數量之關連性;又其雖標
示自行檢測丈量寬度為17公尺,但無從判別淤泥確實所
在(見高高行更一卷一第365頁照片);再其所測高度
係針對何種物體丈量,亦無從得知(見高高行更一卷一
第366頁照片)。綜此可知,東一公司事後經由監造單
位檢送被告之查驗資料(見高高行更一卷二第90至128
頁)、對查驗會議結論所為之各項說明及施工日誌登載
「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數量合計為34,533立方公尺
,亦難採信。
⑷綜上,東一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虛偽記載施工日誌,已如前
述,而原告既為監造單位,依約即有查驗施工日誌之義務
,本應派員或親駐施工現場監工,並監督審核每日載運之
水中土方淤泥數量,是否與施工單位於施工日誌記載之數
量相符,縱無法每日實際審核確切之實際數量,於填載每
日載運車次數量時,亦得查核車輛載運之裝載程度為註記
,且於每半個月定期送交監工報表與被告備查前,應就已
載運而堆積之數量為查核,並對於查驗不合格部分,當填
具「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然卻未實際到場執行工程監
造業務,即直接引用施工日誌所載之數據,而對東一公司
以如照片所示載運情形(見偵查他卷一第173至227頁背
面)之嚴重虛報行為全然未為查核,並將不實之監工報表
提交被告,是原告所完成之工作顯有瑕疵。又上開原告所
提出未經實際查驗之監造報告,乃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
付,且東一公司亦已施作完畢,原告無從再依實際施作情
形為監督、查驗,堪認原告之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且係
因原告怠為查核之作為所致,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而非完成履約事項,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監造契約
第12條,已完成履約事項後辦理驗收,並依系爭監造契約
第3條及第5條請求原告給付報酬,洵屬無據。
⑸惟查被告於102年12月27日函知原告,系爭監造契約完成
結算工作,結算金額為19,233元,尚應依監造品質保證規
定第19條扣罰2,404元,及系爭監造契約第14條第8項、
第5條第13項規定扣罰結算費用10,000元,有102年12月
24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75頁),堪認被告係就原告請求系爭監造契約報酬中之6,
829元【計算式:19,233-2,404-10,000=6,829】請
求金額之自認,堪認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據。又被
告函知原告請領上開金額,已提出給付,而原告未為受領
,乃債權人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8條之規定,債務人無
須支付利息,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計契約服務費135,000元,
及系爭監造契約服務費291,544元及遲延利息,於系爭監造
契約服務費6,829元之範圍內,應認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乙、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設計契約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495,500元中之488,171元,分述如下:
⒈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計算數量錯誤,應給付違約金90,0
00元:
①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9項約定,甲方(反訴原告)依乙
方(反訴被告)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乙方計算數量錯誤
或項目漏列,致該採購金額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
計,逾採購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五者,應就超過百分之五
部分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乘以契約價金規劃設
計部分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款累積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
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
②查反訴被告依系爭設計契約,應製作伽藍漁港水域多音束
檢測及其檢測成果報告,並以檢測成果報告為基礎,評估
、規劃及設計系爭疏浚契約,而原告依測量成果應疏濬土
石約為69,062.21立方公尺,而認定有疏浚必要,然經鑑
定報告書所載,實際疏濬之土石數量僅約為6,746立方公
尺,足見反訴被告原測量應疏濬土石約為69,062.21立方
公尺顯有錯誤,堪認反訴被告所完成之測量工作應有瑕疵
,已如前述。又反訴原告依因計算數量錯誤而製作「水中
土方淤泥挖除堆置」項目之數量為69,063立方公尺之系爭
疏浚契約辦理採購,經東一公司以契約總價6,860,000元
得標,嗣反訴原告以實際疏濬之土石數量6,746立方公尺
為結算驗收,結算金額為621,801元,有反訴原告結算明
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95頁),是致該採購金額
增加金額為:6,238,199元【計算式:6,860,000-621,
801=6,238,199】,已逾購契約價金總額5%即343,00
0元【計算式:6,860,000×5%=343,000】,則違約
金為774,000元,【計算式:(6,238,199-343,000)
÷6,860,000=0.86,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0.86
×900,000=774,000】,已逾契約價金總額10%之上限
即90,000元【計算式:900,000×10%=90,000】,則違
約金應為90,000元,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違約
金90,000元及遲延利息,應為有憑。
⒉反訴原告得否主張反訴被告未完成如附表二所示除項次4外
之測量工作,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返還之溢領405,000
元:
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與依同法第227條規定
,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
自獨立,消滅時效亦不同。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
性,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查反訴被告所為之多音束檢測有測量錯誤之瑕疵,且依該
錯誤測量之結果為系爭疏浚工程規劃及設計,而製作細部
設計預算書提交反訴原告為審查,反訴原告於斯時未能查
知上開瑕疵,而為審查通過之決定,反訴被告遂依系爭設
計契約第3條約定,領得第二期契約價金服務費之45%,
即第二期款項405,000元。而反訴原告待本件送交鑑定完
成即102年4月12日後知悉上開瑕疵,然卻於103年5月
22日始函請反訴被告為給付,有被告103年5月22日府農
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6頁),
堪認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
請求權1年之短期時效,揆諸前旨,反訴原告主張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適用1年之短期時效,則已罹
於時效,且業經反訴被告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四第306
頁),故應不得為請求,則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債務不履
行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之405,000元,應無理由。
㈡綜上,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9項約定,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9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然依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405,000元,因請求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屬無據。
丙、抵銷部分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對被告就系爭監造契約服務費有6,829元之債權,而
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就系爭監造契約違約金有90,000元之債
權,經被告即反訴原告表明就本件之債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
為抵銷(見本院卷第302頁反面),故經抵銷後,原告對被
告已無債權,而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3,171元【
計算式:90,000-6,829=83,171】,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被告就系爭監造契約服務費原得
請求被告給付6,829元,而就反訴部分,反訴被告即原告應
再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違約金90,000元。然經兩造抵銷後,
原告之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反訴原告於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3,171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及反訴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
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反訴被告
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楊茗瑋
附表一:
┌──────┬───┬──────┬────────┐
│日期│車次│車斗│水中土方淤泥數量│
││(台)│(立方公尺)│(立方公尺)│
├──────┼───┼──────┼────────┤
│101年2月16日│166│13│2158│
├──────┼───┼──────┼────────┤
│101年2月17日│143│13│1859│
├──────┼───┼──────┼────────┤
│101年2月20日│153│13│1989│
├──────┼───┼──────┼────────┤
│101年2月21日│131│13│1703│
├──────┼───┼──────┼────────┤
│101年2月22日│153│13│1989│
││││(誤載1909)│
├──────┼───┼──────┼────────┤
│101年2月24日│161│13│2093│
└──────┴───┴──────┴────────┘
附表二
┌─┬─────────┬──┬───┬─────┬─────┬───┐
│項│項目│單位│數量│單價(元)│複價(元)│備註│
│次│││││││
├─┼─────────┼──┼───┼─────┼─────┼───┤
│1│港內多音束水身測量│公頃│4│60,390│241,560│含船租│
││││││││
├─┼─────────┼──┼───┼─────┼─────┼───┤
│2│潮位站架及高程引測│式│1│60,390│60,390││
││││││││
├─┼─────────┼──┼───┼─────┼─────┼───┤
│3│水深資料處理│式│1│40,500│40,500││
││││││││
├─┼─────────┼──┼───┼─────┼─────┼───┤
│4│動復員費│式│1│40,500│40,500││
││││││││
├─┼─────────┼──┼───┼─────┼─────┼───┤
│5│成果報告製作│式│1│15,300│15,300││
├─┼─────────┼──┼───┼─────┼─────┼───┤
││小計││││398,250││
├─┼─────────┼──┼───┼─────┼─────┼───┤
│6│保險、管理及利稅│式│1││51,750││
├─┼─────────┼──┼───┼─────┼─────┼───┤
││合計││││4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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