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35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林玉嵐
訴訟代理人  林恩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玉嵐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17時58分許,
駕駛第三人 侯淑鈴 (下稱侯淑鈴)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係由原告承保乙式汽車車
體損失險(下稱系爭車體險契約,保險期間102年1月3日至103
年1月3日),被告行經屏東縣○○鎮○○○○○路口處,因轉
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導致撞上訴外人 陳碧娥 (下稱陳碧娥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
爭汽車受有損害。經送原廠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並經
原告承辦理賠業務人員核實折減後需費新臺幣(下同)21萬元
(工資部分4萬6,000元、零件部分16萬4,000元),而原告已
按汽車保險單條款約定事項理賠完竣,扣除陳碧娥賠償之6萬
3,000元,尚有14萬7,000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應負損
害賠責任。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合理必要修
理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侯淑鈴,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且被告並非系爭車體險契約之附加
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為系爭車體險契約約定條款之附加被保險人,系
爭汽車所有人為侯淑鈴,侯淑鈴與林玉嵐之父林恩景共同生活
,侯淑鈴與林恩景、林玉嵐早於89年6月15日共設籍屏東縣○
○鄉○○村○○路○○○○號,林恩景與侯淑鈴為同居關係現繼
續中,事故發生時,被告為侯淑鈴之家屬,依原告與侯淑鈴之
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本保險所稱之『
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一、
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
團體。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㈠列名被保險人
之配偶、同居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㈡列名被
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另依民法第11
23條第3項規定「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
者,視為家屬。」,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與侯淑鈴同住於屏
東縣○○鄉○○村○○路○○○○號,且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
一家,依民法上開規定,伊為侯淑鈴之家屬,被告應屬上開乙
式保單條款第2條所稱之附加被保險人,原告自不得主張代位
侯淑鈴對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
限)
㈠被告林玉嵐於102年10月22日17時58分許,駕駛侯淑鈴所有
之系爭汽車,行經屏東縣○○鎮○○○○○路口處,因轉彎
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導致撞上訴外人陳碧娥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

㈡系爭汽車係由原告承保系爭車體險契約(保險期間102年1月
3日至103年1月3日),系爭車體險契約被保險人侯淑鈴,且
約定附加被保險人條款,肇事後送請原廠高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修,並經原告承辦理賠業務人員核實折減後需費21萬
元(工資部分4萬6,000元、零件部分16萬4,000元),而原
告已按汽車保險單條款約定事項理賠完竣,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行車執照、
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104年6
月23日潮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汽車保險單、要保書
、保險契約、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至27、32至
39、58至68、89頁)。本件請求部分14萬7千元。
㈢林玉嵐為訴外人林恩景(下稱林恩景)之次子,侯淑鈴與林
恩景、林玉嵐於89年6月15日共設籍屏東縣○○鄉○○村○
○路○○○○號,嗣林恩景與林玉嵐於97年6月23日同址另設新
戶,林恩景與侯淑鈴為同居關係現繼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73至74頁)。
㈣⒈林恩景於83年5月27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及其上萬和段185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號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向訴外人合作
金庫高雄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借貸新台幣(下同)320萬元
(下稱系爭借貸),並以系爭房地設定38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由侯淑鈴為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
;每月須還系爭借貸3萬8,000元,系爭借貸侯淑鈴係以伊於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潮州安泰醫院)每月
薪資約4萬餘元收入,除用於與林恩景全家(含林玉嵐)共
同生活支出外,並支付系爭房地貸款;⒉另因為清償系爭房
地貸款及共同生活所需,侯淑鈴於97年12月5日向訴外人三
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貸款30萬元、向訴外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分別於97年12月5日信用貸款40
萬元、99年1月1日借貸14萬元用供上開用途,嗣於103年5月
間清償合作金庫系爭借貸,合作金庫始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並於104年5月11日向潮州地政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此
有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簿謄本、人工謄本及異動索引、財政
部國稅局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三信商業銀
行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渣打國際商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與建物第一
類謄本、台灣企銀潮州分行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9至86、92至116頁)。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19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系爭車體險契約是否有附加被保險人條款,被告林玉嵐是否
為系爭車體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
㈡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53條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車體險契約是否有附加被保險人條款,被告林玉嵐是否
為系爭車體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系爭事故,
導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業已依約理賠完竣,原告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侯淑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否認,辯稱伊乃
系爭車體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不應負責等語,則本院所
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為車體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經
查:
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為原則」乃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率皆為
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
;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
,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
,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
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致喪失
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而保險法
基本原則之一為保險人對於其被保險人不得行使求償權,
否則有失被保險人投保以保險彌補損失之本意。汽車綜合
損失險或責任險之被保險人,現行汽車保險單之常見約定
,除保險單所載之被保險人外,尚包括於法律上對被保險
汽車之使用應負責任或經被保險人許可使用之人在內,此
乃學說上所稱之「附加被保險人」,附加被保險人不屬保
險法第53條所規定得對之行使求償權之對象範圍,故保險
人不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對於附加被保險人求償。
⒉系爭車體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
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一、列
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
或團體。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㈠列名被
保險人之配偶、同居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
…」有系爭車體險契約條款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頁),故
原告不得向附加被保險人求償,民法第1123條第2、3項規
定「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
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揆諸上開不爭
執事項㈢㈣所述,林玉嵐為訴外人林恩景之次子,侯淑
鈴與林恩景、林玉嵐於89年6月15日共設籍屏東縣○○鄉
○○村○○路○○○○號,林恩景與侯淑鈴為同居關係現繼
續中,且林恩景於83年5月27日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借
貸系爭借貸,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由侯淑鈴為
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每月須還系爭借貸3萬8,000元,
系爭借貸侯淑鈴係以伊於潮州安泰醫院每月薪資約4萬餘
元收入,除用於與林恩景全家(含林玉嵐)共同生活支出
外,並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侯淑鈴為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及
共同生活所需,侯淑鈴於97年12月5日向三信商銀貸款30
萬元、向渣打商銀分別於97年12月5日信用貸款40萬元、
99年1月1日借貸14萬元用供上開用途,嗣於103年5月間清
償合作金庫系爭借貸,合作金庫始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並於104年5月11日向潮州地政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業
如上述;堪認被告與侯淑鈴間,係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
而同居一家,為民法規定之家屬。依系爭保險契約前引條
款,被告為侯淑鈴之家屬之身分上關係,為系爭車體險契
約之附加被保險人,原告自不得代位侯淑鈴對被告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53條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揆諸前述,被告為侯淑鈴之家屬之身分上關係,為系爭車
體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原告自不得代位侯淑鈴對被告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被告係為侯淑鈴之家屬,為系爭車體險契約之附加被保
險人,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原告就承保之系爭汽車所受損害
,不得代位侯淑鈴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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