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03號抗告人 任順 律師即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王以國 律師即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萬建樺 律師即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相對人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4月24日本院所為之95年度拍字第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原名為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由大能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抗告後,該公司嗣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宣告破產,並選任任順律師、王以國律師、萬建樺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本院則在96年1月23日依職權命上開破產管理人承受並續行非訟程序,亦予指明。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拍賣抵押物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抵押人就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抵押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因發行商業本票所生債務之清償;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並於73、74年間委任相對人保證發行商業本票16張,面額共計新台幣3,780萬元,詎到期日提示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未果,爰聲請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等情,已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商業本票影本為證。債務人大能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所述債權額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9頁),是以,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雖略以:大能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以74年度整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在案,而相對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債權,係在重整裁定前所成立,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除依重整程序外,不得行使權利;又本院雖嗣於94年7月28日裁定終止重整,惟該終止重整之裁定尚在抗告中而未確定,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六、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294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係指重整債權有關之程序而言,應包括非訟程序在內。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即所有重整債權人均應受此拘束。又前開當然停止之效力,於重整程序經法院裁定終止,其停止原因當然消滅,此觀公司法第308條第
1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所為終止大能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之裁定,雖於本院95年4月24日作成95年度拍字第199號裁定時,尚未確定,惟前開終止重整之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非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整抗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非抗字第21號終止重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大能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既經裁定終止確定,其訴訟程序停止原因當然消滅,所有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自得繼續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准許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合。
七、次查,大能股份有限公司另經本院於95年9月28日宣告破產,有本院74年度整字第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依破產法第98條規定:「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又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為破產法第108條所明定。卷查,相對人係在73年11月17日登記取得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28至46頁),屬於前述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有抵押權、就該公司財產有別除權之情形,故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本院在相對人實行抵押權時,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自不受前述破產程序之影響。
八、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管靜怡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於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