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鍊輝
車玲惠
被 告 郝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
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
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
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百分之20。詎被告自民國(下
同)93年10月2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27,589元、未收利息1,905元及遲延利息3,416元,
合計共32,910元未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嗣大眾銀行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
於94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上開債權讓
與通知被告,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93年11月1日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12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