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詠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程詠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程詠麟前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20分,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河濱公園內,經警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詠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8日收件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OOOOOO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OOOOOO號)、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至2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⒈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訴字第4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①②二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7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屢屢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案時間相距甚近,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農等)、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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