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秉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秉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所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就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10行內所載「…因此受有右腳挫傷及撕裂傷合併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頭臉部擦挫傷合併門牙挫傷、上嘴唇撕裂傷0.5公分、左肩部挫傷、左膝擦傷、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震盪…」部分,應更正為「…因此受有右大腳趾挫傷及撕裂傷(1.5×1公分)合併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頭、臉部挫、擦傷,合併門牙挫傷;上嘴唇撕裂傷0.5公分;右肩部挫傷;左膝擦傷;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震盪…」,另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蘇秉翔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惟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徒刑刑度及罰金刑上限顯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142號卷第142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於駕車時,貿然跨越雙黃線直接迴轉,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其平日素行,以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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