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閔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閔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之犯罪時間更正並補充「於108年11月6日為警查獲前72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謝閔棨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度審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7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5日,於107年2月7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並未因而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對於刑法反應力均顯薄弱,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健康及社會之負擔,然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為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自述職業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字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被告謝閔棨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閔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3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6日12時24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6日10時許,為警攔查發現其係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強制採驗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閔棨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702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檢察官黃冠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顏君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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