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108年度偵字第214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34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吳振宇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上午6時8分許,在臺北巿中正區中華路1段55號錢櫃KTV外,因故與 王展飛林奕丞 等人發生爭執,雙方徒手互毆(傷害林奕丞部分未據告訴,傷害王展飛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處分),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警員 黃育薰 當時執行守望勤務,見狀上前查看阻止吳振宇、王展飛、林奕丞等人互毆並抄錄雙方身分資料,吳振宇明知警員黃育薰站立在雙方中間抄錄身分,若任意出手攻擊林奕丞,極可能擊中警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徒手向前揮拳,打中警員黃育薰頭部,並推擠警員黃育薰,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強暴 ,致警員黃育薰受有右眼皮表淺裂傷及擦傷之傷害(傷害黃育薰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振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員警黃育薰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8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騎樓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截圖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情緒管理不佳,於警員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恣意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員警黃育薰新臺幣1萬2,000元之態度,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建築材料業務員、未婚無子女、現未扶養親屬等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7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訴字卷第81至82頁),且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賠償員警黃育薰,堪認被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悔意甚殷,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另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事實,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 黃育薰業 於109年4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訴字卷第53頁),依上開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公訴人及被告均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此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內不得或不宜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例外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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