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簡宏恩選任辯護人蘇彥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8年12月31日108年度簡字第316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宏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宏恩於民國107年6月18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下稱和平醫院)急診室內,因不滿執行急診醫療業務之 王尊文 醫師囑伊返家休息,竟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對王尊文醫師高聲辱罵「幹你媽老雞掰」3次(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語,而妨害執行醫療救護業務,因認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王尊文、證人 林重匡 之證述及和平醫院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曾於前揭時、地向執行急診業務之王尊文醫師辱罵前揭語辭一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118頁),惟辯護人則為其辯以:
被告對執勤中醫師公然侮辱,並不該當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所謂之「非法方法」,又所為告訴乃論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請諭知不受理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和平醫院急診室向執行急診業務中之醫師辱罵「幹你娘老雞掰」3次,且未見有其他以強暴、脅迫、恐嚇方式妨害醫療救護業務狀況,前揭情節,業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明確,此有本院之審判筆錄、前揭光碟之影像擷取畫面可稽(見偵卷第25-27頁,簡上卷第116-117頁),復有該光碟在卷可佐,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尊文、目擊證人林重匡之證述(見偵卷第15-21頁)大致相符,亦為被告所自承(見簡上卷第118頁),首堪認定。
另起訴書原依供述證據而記載辱罵語辭為「操你媽的逼」、「幹」,嗣經本院勘驗前揭物證後,業據公訴檢察官依語音更正語辭為「幹你娘老雞掰3次」(見簡上卷第121頁),附此敘明。
(二)惟按現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於106年5月10日修正,該次修正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增列「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刑事處罰要件,其中補充概括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解釋上應與例示之「強暴、脅迫、恐嚇」行為態樣具相當程度之妨害意思自由不法內涵;復觀諸同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違反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課予行政罰緩,而效果為行政罰緩之同法第24條第2項則規定要件以「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其中之「公然侮辱」部分係於同次醫療法修正時所增列,堪信同法第106條第3項所規定之刑事處罰未列入「公然侮辱」應係有意省略,藉以就不同程度之妨礙醫療業務行為,分別課予行政及刑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5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
166號、第15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醫師辱罵以前詞,屬損害個人名譽人格法益之公然侮辱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其他非法之方法」,此外,遍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而公然侮辱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314條亦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王尊文於案發翌日之警詢中即表明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8頁),核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亦未曾見有任何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之記載,揆諸前揭明,本院自無從諭知不受理判決,辯護意旨認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云云,尚無從採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公然侮辱方式妨害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此外,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足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未及審酌至此,就被告被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自應予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又簡易判決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鄧鈞豪
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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