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政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政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政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列「○○○鎮○○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補充為「○○○鎮○○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闖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
二、爰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拆解車輛工作,日薪新臺幣1300元之經濟狀況,即未婚、與父母親同住,父親車禍需他人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375號被告邱政義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義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自
106年10月7日6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於同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處上路。嗣於同日9時許,○○○鎮○○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於同日9時
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5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邱政義於警詢及│本案犯罪事實。│││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同上。│││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件被告係累犯及5犯酒駕之│││1份。│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