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劉錦春
代 理 人  盧金源
相 對 人  邱錦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24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8日下午2時26分、及105年5月
18日下午4時1分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
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
元。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
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復有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可參。
二、查本院105年度中簡第12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院於105年6月24日判決。聲請人聲請
人聲請本院105年度中簡第124號損害賠償事件105年3月18日
下午2時26分、及105年5月18日下午4時1分之言詞辯論期日
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合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
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
、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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