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六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等罪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等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確定判決所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表:
┌───────┬─────────────┬─────────────┬─────────────┐│編號│1.│2.│3.│├───────┼─────────────┼─────────────┼─────────────┤│罪名│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項│├───────┼─────────────┼─────────────┼─────────────┤│犯罪日期│94年8月底某日、同年10月14│94年9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0月│94年3月21日凌晨4時57分許至│││日│12日止│5時40分許回溯48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4年度偵字第5965號│94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94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4年度訴字第673號│94年度訴字第690號│94年度嘉簡字第1049號││├───┼─────────────┼─────────────┼─────────────┤││判決│94年12月15日│94年12月30日│94年8月31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4年度訴字第673號│94年度訴字第690號│94年度嘉簡字第1049號││├───┼─────────────┼─────────────┼─────────────┤││確定│95年1月6日│95年1月19日│94年9月19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權期間或罰金額│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900元折算1日│算1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