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被告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何協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損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損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欄內「何協助」均改為「甲○○」。另犯罪事實第四行「既成道路」起至第七行「犯意聯絡」改為「道路係緊鄰嘉義縣梅山鄉梅北國小側門,為該附近居民、學生等不特定人往來通行至少達十餘年,為供公眾通行之陸路,竟與甲○○共同基於損壞陸路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末三行「致人車均無法通行」補充為「致路面崎嶇不平、且有前開坑洞,不特定人車往來無法安全通行」。證據另補充:(一)被告二人審理時陳述。(二)嘉義縣梅山鄉公所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嘉梅鄉建字第0960006386號函文及附件。(三)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六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一幀。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特別規定,經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五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惟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依實務判例揭示「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僅法律形式變更,不發生法律適用實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九九、五六六九號、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參照)。
(四)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上揭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均合於減刑條件,爰各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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